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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恢251号

路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路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51号申请执行人路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路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艳周应返还申请人路坤购房款80000元整。承担案件受理费1880元。本案执行费111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艳周已履行全部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恢251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喜君

审判员  杨养荣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秦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