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06号原告菅永忠,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小锁,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菅永忠与被告李小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菅永忠与被告李小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永忠诉称,2015年春天,原告以轻工方式承揽被告住宅建筑,工程总量完成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51180元,被告已付39560元,下欠11620元,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被告给付欠款11620元。
被告李小锁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到一年时间院墙上就有了裂口,院墙沙灰没有抹平,大门墩子没有垒好,欠款11620元字迹是我妻子写的,但是我于2015年9月22日给付原告4000元,实欠原告7000元。只要原告能把沙灰抹平我就给原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轻工方式承揽被告住宅建筑,工程总量完成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51180元,并由被告之妻张小兰于2015年6月8日在原告草拟的结算单上书写计算费用及欠款数额,该结算单最末行载明:“51180-38360-200-1000=11620”。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总和、已付款额及实际欠款,当时均认可,被告提出欠款后,又给原告4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结算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款116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后已付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对该主张不申请专业技术鉴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菅永忠欠款1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李小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良
人民陪审员 戴 龙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