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81执39号

申请执行人杨社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社军,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81执39号申请执行人杨社军,男,被执行人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社军依据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480元、案件受理费106元、执行费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经营等情况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豫军

审 判 员 许 剑代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