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代理检察员陈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某某大厦某某口腔门诊办公室,因工作上的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彭某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7.2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彭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润超、赵旺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乌公天检字(2016)第0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彭某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亦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通过向其居住社区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