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571号
原告:金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