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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476号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凤军、李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凤军,李军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476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行职工。被告常凤军。被告李军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凤军、李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常凤军、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凤军、李军霞于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下设机构高沟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由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5673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凤军、李军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567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扣除已付部分利息5106.84元),2016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结算业务申请书;5.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常凤军、李军霞辩称,贷款不是我们找原告贷的,是原告找我们的,原告和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到我们家找几次,叫我们去签字,我也不懂,字签过以后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现,钱就打给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了。是原告违规,如果这钱经过我们手,我们肯定会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凤军、李军霞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常凤军、李军霞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凤军、李军霞于2014年10月23日从原告下设机构高沟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由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常凤军账户,账号为3208261901161000182468,当日经被告常凤军同意,原告将该借款转入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账号为3208263201201000024435,常凤军在结算业务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常凤军、李军霞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常凤军、李军霞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钱又转汇给别人,被告实际没有拿到钱,原告与王卫芳是合伙诈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凤军、李军霞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1567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4年10月2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扣除已付部分利息5106.84元),2016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常凤军、李军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志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