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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492号

黄建军与卢惠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建军,卢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92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卢惠清。申请执行人黄建军与被执行人卢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卢惠清给付黄建军业务费人民币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卢惠清负担。该款黄建军已预交,由卢惠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卢惠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建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