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30号原告杨玉海,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娟,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金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杨玉海与被告余丽娟、刘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余丽娟以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32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丽娟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被告余丽娟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20××78)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余丽娟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程序处置该房屋;如原、被告中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该借款产生的任何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余丽娟承担。同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丽娟提供了借款114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8000元,为此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丽娟针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余丽娟因暂时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欲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考虑被告余丽娟的偿还能力及借款抵押物等因素同意借款展期,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针对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展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展期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刘金东针对上述借款自愿以被告余丽娟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金东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上述剩余借款10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2000元,支付利息76367.62元(以借款132000元为基础,自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以借款102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并主张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6400元(132000元×20%);判令原告对被告余丽娟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丽娟、刘金东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余丽娟因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32000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丽娟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被告余丽娟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20××78)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余丽娟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程序处置该房屋;如原、被告中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该借款产生的任何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余丽娟承担。同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丽娟提供了借款114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8000元,共计132000元,为此双方针对该笔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并在该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丽娟针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余丽娟暂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欲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故原告与被告余丽娟针于2012年12月25日对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展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展期借款的逾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借条延用2010年12月25日被告余丽娟向原告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以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余丽娟的转账凭据为证。同时,被告刘金东针对上述借款自愿以被告余丽娟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金东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收到该笔借款后给被告刘金东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金东还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现因上述剩余借款10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收条》、《离婚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借款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向被告余丽娟提供借款后,被告余丽娟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余丽娟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又虽因被告刘金东与被告余丽娟于2006年8月31日离婚,但被告刘金东自愿以被告余丽娟的配偶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余丽娟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且被告刘金东也向原告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虽原告主张被告余丽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余丽娟于2010年12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借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计算上述132000元借款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59.95元(132000元×5.10%÷365天×90天﹦1659.95元);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7429.42元(132000元×5.10%÷365天×945天﹦17429.42元)。又因,原告与被告余丽娟约定展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之被告刘金东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上述132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8296.28元(132000元×5.10%÷365天×248天×4﹦18296.2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余丽娟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即26400元,故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62125.70元(17429.42元+18296.28元+26400元﹦62125.7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一并主张了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132000元借款自被告余丽娟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1年3月26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103545.86元(132000元×24%÷365天×1193天﹦103545.86元),现因原告诉请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余丽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32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37385.65元(1659.95元+17429.42元+18296.28元﹦37385.65元),并应按照年利率20.4%向原告支付借款102000元(132000元﹣30000元﹦10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余丽娟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00元。被告余丽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双方针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被告余丽娟不履行到期借款,且原告在该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抵押权,故原告就被告余丽娟提供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担保财产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限。被告余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丽娟、刘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海偿还借款102000元,支付违约金26400元,并支付借款132000元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7385.65元,且被告余丽娟、刘金东按年利率20.4%向原告杨玉海支付借款10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杨玉海对被告余丽娟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归被告余丽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丽娟、刘金东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4772元,由被告余丽娟、刘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宝平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芙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