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刘蜜。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被告湖北省滕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於龙。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许发柏。被告徐永兵。
原告刘蜜诉被告许发柏、湖北省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迪公司)、徐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许发柏、滕迪公司、徐永兵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许发柏、滕迪公司、徐永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908-1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滕迪公司的名义登记的门房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被告滕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发柏、徐永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滕迪公司的发起人许发柏通过徐永兵向原告父亲刘德胜借款300万元用于滕迪公司购买土地及建设费用。2013年10月30日,滕迪公司在江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13年11月11日,滕迪公司设立,公司发起人许发柏认缴出资额660万元,持股比例44%,经股东大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九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报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发柏在借款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提出转换借款要求,原告遂与许发柏、徐永兵签订借款合同,许发柏重立借据,徐永兵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许发柏未依约定还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许发柏书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该借款用于滕迪公司土地购买和建设费用。原告与许发柏、滕迪公司、徐永兵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发柏、滕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永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2013年10月29日许发柏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发柏向原告父亲刘德胜借款300万元、被告徐永兵为其担保;A2、银行转账记录6份,证明原告通过徐永兵账户借款300万元给许发柏(质证时提交原件);A3、2014年10月28日许发柏出具的借条1张及2014年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许发柏更换借据及被告徐永兵承担保证责任(质证时提交原件);A4、许发柏说明1份,证明许发柏将借款用于滕迪公司购买土地和建设费用(质证时提交原件);A5、徐永兵说明1份,证明许发柏借款的情况及借款用途(质证时提交原件);A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湖北省滕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许发柏为滕迪公司的发起人和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滕迪公司辩称,原告刘蜜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许发柏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滕迪公司不清楚,滕迪公司提供的许发柏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所借款项没有为滕迪公司所用,且该笔债务产生于2013年10月,而滕迪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设立,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名为许发柏所借实为滕迪公司所借,故许发柏所借的款项用于滕迪公司购买土地及建设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滕迪公司作为法人与被告许发柏作为一个自然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这是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即使后来许发柏成为滕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滕迪公司也无义务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且许发柏早已不是滕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滕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B1、许发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许发柏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滕迪公司经营活动;B2、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滕迪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有原告所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B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许发柏在公司已不拥有股权;B4、章程,证明被告许发柏在公司已不拥有股权;B5、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许发柏、徐永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滕迪公司对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且借条上“2013”有更改的痕迹,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是否借款给许发柏的事实不清楚。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借给许发柏的300万元,只能说明原告与徐永兵之间发生过往来账,且徐永兵账户上转给许发柏账户的其中3笔钱与许发柏出具的借条上时间不符。对A3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所盖滕迪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与前述证据反映出来的借款事实不符,没有相关的转款凭证来证实。对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滕迪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是许发柏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许发柏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证据系对他本人作出的一个有利陈述,不能被采信,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滕迪公司成立前,与公司无关。对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永兵所证明的事实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矛盾,徐永兵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陈述系对其有利陈述,不能被采信。对A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许发柏认缴出资66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是从原告处所借,认缴出资的金额是形式上的,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到现在没有生产经营,该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能从公司的账户上显示的。原告对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许发柏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对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1日公司并未成立,且未反映出许发柏的出资情况。对B3、B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许发柏从公司抽逃了资金。对B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A1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的父亲将款项支付给担保人徐永兵,再由徐永兵转账给许发柏,且许发柏在2014年返还条据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父亲已经转账给许发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A3中原告与被告许发柏构成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借条上还有滕迪公司担保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对A4不予确认,因许发柏向原告出具说明后又向被告滕迪科技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并且许发柏在向原告的父亲最初借款时公司尚未成立,许发柏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要件是公司对发起人所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设立后的公司对前述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承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或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A5中许发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借钱给滕迪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徐永兵是利害关系人,且他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公司应当担责的证据。被告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B1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举证时所说此证据的证词在原告所出的证据之后,且证据对许发柏不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据此可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B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此为公司的全部资金流动情况,因原告还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司还有其他资金的流动。原告对B3、B4、B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之父刘德胜经被告徐永兵介绍和担保,被告许发柏向原告之父刘德胜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被告徐永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9月至11月5日将借款转入徐永兵的账户,徐永兵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将借款转至许发柏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借期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前,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许发柏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0月28日,许发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收回了原借条,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还款时间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永兵签字担保。另查明,被告滕迪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许发柏作为发起人担任首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发柏变更为谢仲春,2015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王於龙。借款后三被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发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永兵、滕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5年11月11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许发柏、徐永兵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之父刘德胜出具的借条,2014年10月28日更换借条时被告许发柏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之父已将其对许发柏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许发柏、徐永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许发柏、徐永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所载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许发柏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2013年10月29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8日更换借条时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息4分计,且原告更换后的借据中未就前1年借款的利息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永兵的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徐永兵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永兵承担保证责任,虽该案撤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徐永兵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徐永兵应对许发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滕迪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滕迪公司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或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滕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发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蜜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永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蜜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许发柏、徐永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代理
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