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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15号

(2016)鄂0691刑初15号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翻墙进入本市团山镇人力市场院内,用断线剪剪断大门钢丝锁,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此处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46元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号牌豫R993**)及车上价值6000元的1200斤粉条一并盗走。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一份;5.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翻墙进入本市团山镇人力市场院内,用断线剪剪断大门钢丝锁,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此处的价值10746元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价值6000元的1200斤粉条一并盗走。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0日9时48分,公安机关接到王某甲的报警,称其停放在本市高新区团山镇人力市场大院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2.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现场指认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0日早上,其发现停在襄阳高新区团山镇人力资源市场院子里摩托车被盗,车上粉条也被盗走的情况。7.证人王某乙证实,其是襄阳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市场门卫,案发当天,其院内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8.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5)375号鉴证结论书证实,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46元,红薯粉条每斤价值5元。9.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正三轮摩托车被盗的过程。10.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洪斌

审 判 员  王 旻

代理

审判员  董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刘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