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0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丽。
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建军。再审申请人李丽与被申请人刘勇、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刘勇、叶建军已交付洗煤厂,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其提交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商终字第31号判决认定及证人刘振友、李晓东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刘勇等人于2010年11月8日在洗煤厂进行洗煤,刘勇、叶建军并没有完成交付洗煤厂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均为同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刘勇、叶建军是否完成洗煤厂交付义务的问题。虽然李丽提交的(2012)牡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和刘振友、李晓东等人证言证实刘勇、刘振友等人于2010年11月8日在洗煤厂进行洗煤,但李丽付完7万元定金后,即将刘勇、叶建军雇佣的更夫辞退,重新聘用了更夫,并维修厂房一个月余,还招聘了生产工人。李晓东证言证明2010年11月8日刘勇、刘振友洗煤时,洗煤厂的更夫系李丽雇佣,刘勇、刘振友洗煤行为只能表明二人擅自使用李丽洗煤厂进行洗煤,李丽依然掌握该洗煤厂实际控制权,故原判决认定刘勇、叶建军完成了洗煤厂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165号民事裁决书和(2015)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虽均有刘伟国,但(2014)鸡民终字165号民事裁决书系发回重审裁定书,且刘伟国并非两审程序的主审法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故二审法院程序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丽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