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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087号

李丽与刘勇、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丽,刘勇,叶建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0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丽。

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建军。再审申请人李丽与被申请人刘勇、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刘勇、叶建军已交付洗煤厂,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其提交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商终字第31号判决认定及证人刘振友、李晓东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刘勇等人于2010年11月8日在洗煤厂进行洗煤,刘勇、叶建军并没有完成交付洗煤厂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均为同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刘勇、叶建军是否完成洗煤厂交付义务的问题。虽然李丽提交的(2012)牡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和刘振友、李晓东等人证言证实刘勇、刘振友等人于2010年11月8日在洗煤厂进行洗煤,但李丽付完7万元定金后,即将刘勇、叶建军雇佣的更夫辞退,重新聘用了更夫,并维修厂房一个月余,还招聘了生产工人。李晓东证言证明2010年11月8日刘勇、刘振友洗煤时,洗煤厂的更夫系李丽雇佣,刘勇、刘振友洗煤行为只能表明二人擅自使用李丽洗煤厂进行洗煤,李丽依然掌握该洗煤厂实际控制权,故原判决认定刘勇、叶建军完成了洗煤厂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165号民事裁决书和(2015)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虽均有刘伟国,但(2014)鸡民终字165号民事裁决书系发回重审裁定书,且刘伟国并非两审程序的主审法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故二审法院程序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丽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