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4号原告张伟,男,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大化镇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01215845X被告曹尚均,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郭罗英(曹尚均之妻),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远明,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被告曹述英(李远明之妻),女,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
原告张伟、李雪梅诉被告曹尚均、郭罗英、李远明、曹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尚均、郭罗英、李远明、曹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李雪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尚均、郭罗英系夫妻,李远明、曹述英系夫妻。
原告张伟与被告曹尚均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李远明系被告曹尚均的堂姐夫。2013年被告曹尚均和李远明合伙在绵阳做生意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雪梅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伟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曹尚均、李远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40万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曹尚均未提出答辩。被告郭罗英未提出答辩。被告李远明未提出答辩。被告曹述英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尚均、郭罗英系夫妻,李远明、曹述英系夫妻。
原告张伟与被告曹尚均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李远明系被告曹尚均的堂姐夫。2013年被告曹尚均和李远明合伙在绵阳做生意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雪梅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伟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曹尚均、李远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雪梅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李远明曹尚均2013.10.26注:该款在2014年10月26前还清。”另一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伟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据借款:李远明曹尚均2013.12.16注:此款在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40万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曹尚均、李远明向原告李雪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李雪梅借到现金3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曹尚均、李远明向原告张伟借到现金4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明二原告借款给被告是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给被告以及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其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尚均、李远明两次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借款给被告通过银行转款66.5万元,支付现金3.5万元,虽然支付现金无证据证实,但由于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对二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二,焦点二,被告郭罗英、曹述英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而言,被告曹尚均、郭罗英系夫妻,李远明、曹述英系夫妻,并且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郭罗英、曹述英应对被告曹尚均、李远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焦点三,二原告请求的利息能否能得支持。被告曹尚均、李远明向二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都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只能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时止,即2013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013年11月16日借款40万元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尚均、郭罗英、李远明、曹述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李雪梅借款7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013年11月16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雨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