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3民初94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负责人杨成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洋洋,男,汉族。被告李丹,女,汉族。被告周桂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福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诉被告李丹、周桂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被告李丹已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景为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