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友。被执行人王春华。被执行人张志芹。张建华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华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张友持假购房合同、假欠条、假承诺书诉讼。
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事实,作出对张建华不利的错误判决,张建华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被执行人王春华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地产通过私刻公章办理房地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等,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3.张建华与朱树梅是夫妻,张玲是张建华与朱树梅二女儿,被扣的苏H×××××号车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张建华、朱树梅、张玲家庭共有财产。4.依法在异议和复议期间应停止执行。张建华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现已立案,案号为(2016)苏民申706号,应暂缓执行。请求撤销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执异5号及4号裁定,终止(2015)淮法执字第2713号执行案的执行,解除对苏H×××××车辆等财产的扣押和查封。经审查查明,张友与王春华、张志芹、张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友与被告王春华、张志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春华、张志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友购房人民币800000元;
三、被告张建华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0元,由被告王春华、张志芹负担,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建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0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裁定,查封张建华800000元存款或其他财产,后分别冻结了张建华名下的银行存款367617.15元和84391.25元。本院在二审中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79-1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上诉人张建华800000元存款或其他财产,后分别冻结了张建华名下的银行存款367617.15元和84391.25元,扣押其苏H×××××号轿车一辆。执行过程中,张建华提出执行异议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张建华被查封的财产是张建华、朱树梅、张玲的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中止本案执行,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淮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张建华银行账户名下的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对其苏H×××××号轿车的扣押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建华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淮安区法院在办理案外人朱树梅、张玲对苏H×××××号轿车主张权利的异议案中,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树梅、张玲的执行异议,并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交待了救济方法。本案争议焦点:张建华以本案一、二审判错误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法院冻结张建华名下银行存款和扣押其名下车辆有无违法,异议、复议及申请再审期间应否要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1.张建华认为原判决有错误,不属执行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张建华名下的存款即属张建华所有;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登记在张建华名下的苏H×××××号轿车亦属于张建华所有。故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扣押其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2016)苏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异议、复议以及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执行。张建华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和扣押,中止对该案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张建华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邱志敏
审判员 徐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庄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