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41号原告丁家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得茂,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家文与被告薛得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丁家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6日、3月3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薛得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斗山牌30型号的装载机。2015年1月10日,被告带领十几个人以所谓的“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强行将我的装载机从我在河南文峪金矿处承包的二十三号小选厂中开走,同时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也强行开走,至今未还。我认为被告无权扣押车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私人合法财产。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返还斗山牌30型号的装载机(价值17万元)及车牌号为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价值3万元)各一辆,并赔偿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装载机日损失为400元,货车月损失为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动把装载机交给我,并不是我强行扣押,且装载机已经被我抵债给他人,不存在返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另外货车不是我所扣,与我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分期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进度表、担保合同彩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装载机、货车拥有所有权;2、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屈建设律师对王四中、张磊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汤某出具的证明1份,原审庭审笔录节选复印件3张,电话通话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情形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3、租车协议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欠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顶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审庭审笔录节选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证人证明、电话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和证人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强行将装载机和货车开走的事实,电话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报案原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有租赁协议,没有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庭审笔录节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屈建设律师对王四中、张磊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汤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电话通话记录及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买卖合同1份,从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斗山装载机,设备型号:DL303GOLD,设备机号:15472,设备价款23388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和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雇人将原告的装载机从原告在河南文峪金矿处承包的二十三号小选厂中开走,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装载机已被其在2015年4月10日左右顶账给他人,现不知道装载机的下落,原告也表示不知道装载机的下落。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扣押。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借款,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被告以顶账为由将原告装载机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装载机现是否确实由被告实际控制无法查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有失欠妥,在被告不能返还情况下,可由被告折价赔偿,根据原告自述及装载机相关折旧规定,本院酌定涉案装载机现价值为17万元;被告将原告装载机开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涉案装载机系特殊施工机械装备,按照2014年度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涉案装载机每个台班的基价是842.52元,原告的损失应当从总基价中扣除定额人工费及燃油费,以每个台班248.76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妥。原告主张按每日400元计算损失至返还之日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系被告开走,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得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家文斗山装载机1辆(设备型号:DL303GOLD,设备机号:15472),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丁家文17万元。
二、被告薛得茂赔偿原告丁家文装载机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2388.4元;
三、驳回原告丁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丁家文负担3422元,被告薛得茂负担4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