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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

潘淑英与石永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淑英,石永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潘淑英,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身份号码×××。被告石永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身份号码×××。

原告潘淑英与被告石永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每吨价格430元,共计人民币56179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56179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水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617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每吨价值430元,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56179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6179元,如在2015年5月15日前不还款,可以在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给付利息一事,因双方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应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拖欠水泥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淑英水泥款人民币56179元;

二、被告石永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淑英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永雨负担(此款原告潘淑英已预交,被告石永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