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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74号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先后在本市红星路202号双佳商务旅馆305号房间内、锡惠里某号乾元公寓303室其租住处等地,先后4次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23日晚,在本市红星路202号双佳商务旅馆305号房间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初的一天,在本市锡惠里某号乾元公寓303室其租住处,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解放西路6号汉庭海友客栈6088号房间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投资旁汉庭快捷酒店1301号房间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马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旅客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