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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4897号

黄将与张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将,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4897号申请人黄将,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利,出生年月不详,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黄将与被执行人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