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99号
原告:王占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十委社区委员会,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与西绿安路交汇东站十委。
负责人:赵惠君,书记。
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成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十委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十委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梅,被告十委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梅、王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成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所开的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工作,任锅炉工一职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开的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工作近十一年,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一直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上一天班,休一天,一天工作24小时,没有节假日,除了春天三天给加班费外,其余加班时间均无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2015年:101天*3300元/21.75天=15324元;2014年:101天*3000元/21.75天=13931元;2013年:101天*2700元/21.75天=12538元;2012年:101天*2400元/21.75天=11145元;以上共计52938元;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还在浴池工作,可第二天,即2015年12月10日就被突然通知不让申请人干了,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是由于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失去这份工作的,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旅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1个月×月工资3300元×2倍=72600元。月工资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同时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故应当承担代通知金,按照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近11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原告面临失业的同时,还有养老及医疗的后顾之忧,被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以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投资经营的浴池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为实际的投资、经营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月平均工资3300元×11个月×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5876元(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52938元*200%=1058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从2005年6月开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若无法补办,按照从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应缴纳养老、医疗及事业保险数额的标准给予现金经济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委社区辩称:我方不是适合的被告,东站十委社区因老主任谭竹青的原因,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很多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都以十委社区冠名,但实际经营者并非十委社区,发生的争议应由经营者自行处理,与被告十委社区无关。
被告十委社区从未成立过社区洗浴中心,原告与被告十委社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洗浴的经营者为被告十委社区,又提供不出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十委社区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被告十委社区不应是本案的适合被告,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主体不合适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委社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进入该洗浴工作的时间,及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其提出的解除劳合同赔偿金的时间及数额均无法认定。而且该洗浴是因为破产倒闭而导致其与被被告十委社区解除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支付双倍赔偿金。2、由于该洗浴已经破产倒闭,不存在代通知金。3、由于锅炉工为特殊行业,不是标准工作时间,应属于特殊工时,属于不定时间工作,故不存在加班问题。况且原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而该项请求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保护加班费。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非常清楚。当发生保险争议时,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且该项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十委社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终上所述,被告十委社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05年6月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在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任锅炉工,2015年12月10日,原告突然接到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的通知,不用再来上班,而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也于当日停止经营。原告认为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系被告十委社区出资设立的,被告十委社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原告对此事实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十委社区称从未出资设立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与被告十委社区无关。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送达了长二劳人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长二劳人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工作的长春市十委社区洗浴中心系被告出资设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对其主张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占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