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2877号

沈乐妹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877号原告沈乐妹,女,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男。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沈乐妹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为由向本院出具《鉴定不予受理说明书》。2016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杰、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乐妹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威宁路进新渔东路北约180米处,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连云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DA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连云驾驶的出租车后排的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连云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谢某某无责。事发时,案外人谢某某所驾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04.5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90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治疗过程、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承担均无异议。其公司对其余项目意见如下:认可营养费1,800元(30元/日)、残疾赔偿金171,756元(47,710元/年*18年*0.2)、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提供了愿意承担无责范围内相关费用的书面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0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威宁路进新渔东路北约180米处,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连云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DA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连云驾驶的出租车后排的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连云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谢某某无责。2、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谢某某所驾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100元的无责任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04.50元。4、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乐妹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正中神经损伤致右肩关节主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持异议,应该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为由向本院出具《鉴定不予受理说明书》。5、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原告乘坐的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许进云驾驶的上述出租车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之间。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1,904.5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单据,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400元(6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原告伤情及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本院酌定7,200元(120日)。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居住状况,本院确定190,663.20元(52,962元/年*18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本院酌定10,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及原告居住状况,本院酌定10,950元(150日)。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次数,本院酌定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30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3,304.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113.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不足部分208,113.2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乐妹人民币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沈乐妹人民币217,4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乐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3.50元,由原告沈乐妹负担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