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923号原告汤光仁。被告徐志斌。
原告汤光仁与被告徐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卫浴洁具,其拖欠15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0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其庭前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购买卫浴洁具及拖欠15600元货款的事情均属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1500元,现拖欠14100元。现被告同意付款,但暂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卫浴洁具店中购买卫浴洁具。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拖欠原告15600元。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11月份向原告支付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被告的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买卖协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已支付1500元,原告当庭对其收取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述该1500元中有600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欠款,剩余900元包括在15600元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确认被告支付的1500元应包括在15600元欠款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光仁货款14100元;
二、驳回原告汤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汤光仁负担50元,被告徐志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向琼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