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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644号

李永荣与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荣,王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644号原告李永荣,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玲,女,1958年3月9日生,汉族,平邑四小教师,住平邑县。

原告李永荣与被告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荣的委托代理人亓振生,被告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荣诉称,被告因急用款向我借现金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诺3个月归还,现还款期已到,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秀玲向原告李永荣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秀玲向原告李永荣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永荣现金15万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3个月还清,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人王秀玲,2015年11月18日。于同日,被告王秀玲向原告李永荣出具收到150000元现金的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李永荣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被告王秀玲在中国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查封,原告李永荣交纳保全费127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到条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玲向原告李永荣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李永荣提供的借条及收到条可予以证实。原告李永荣凭据要求被告王秀玲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审 判 员  窦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侍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