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30行初23号原告张元敏。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定代表人邓小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映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盛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波。
原告张元敏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张铤、张毅、张绍生分别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三案以及上述四原告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赵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映嘉、杨盛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11月5日12时许,桐梓县夜郎镇村民张元敏因其前夫赵波将女朋友王倩带至夜郎镇,便前往夜郎镇元村湾赵强家门口与王倩发生言语争执,赵波在出面劝解的过程中与张元敏发生抓打。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2022号),对原告张元敏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因前夫赵波多次违反离婚时的约定,在去找赵波理论时,与赵波现女友王倩发生争执,王倩就甩东西打向原告,原告还击时赵波就出手帮忙和王倩一起共同殴打原告,原告母亲和妹妹张毅前去拖架时,母亲反而被赵波推了几下,妹妹张毅也被赵波踢了几脚,实际上是赵波和王倩殴打了原告母女三人。被告认定原告与赵波打架不符合事实,同时被告却未对引起纠纷产生打架的当事人王倩进行处罚,显失公平。且原告认为此类纠纷应当适用调解或者训诫。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2022号);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事实。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5日12时许,桐梓县公安局夜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夜郎镇元村湾发生打架,请求处理。经出警调查:夜郎镇村民张元敏因其前夫赵波将现女朋友王倩带至夜郎镇,便前往夜郎镇元村湾赵强家门口对王倩进行辱骂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元敏上前拉住王倩衣服,赵波便上前将王倩拉开,张元敏遂与赵波发生抓打。被告经调查后所作的行政处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处罚决定书、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前科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事实;3、处罚告知笔录、处罚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结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未提交参诉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家属通知书,因没有家属签字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因原告张元敏不满其前夫赵波将女朋友王倩带至夜郎镇,便前往夜郎镇元村湾赵强家门口与王倩发生言语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王倩就用东西扔向原告张元敏被原告躲开,张元敏就上前抓住王倩的衣服,赵波便将王倩拉开,后原告张元敏与赵波相互抓打。桐梓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经处罚告知后,向原告作出了前述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接受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张元敏与第三人赵波相互抓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告知等程序。对于原告称拘留后未通知家属的问题,有家属通知书中家属拒绝签字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所持其未参与抓打反而被第三人殴打的理由,有原告本人及张毅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抓打的事实,其理由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被告未对王倩进行处罚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安勤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