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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880号

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哈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880号原告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0号16层A、B、C、D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楠,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哈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玲、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员工戈武鹏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区金纬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处,与被告哈楠驾驶的津N×××××号车、左小飞驾驶的津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戈武鹏与哈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哈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戈武鹏与左小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左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津J×××××号车辆维修费共861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被告哈楠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戈武鹏与被告哈楠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戈武鹏与左小飞的交通事故双方也各负50%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25%。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左小飞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戈武鹏与被告哈楠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戈武鹏与左小飞的交通事故双方也各负50%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25%。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45分,戈武鹏驾驶原告龙盛公司所有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区金纬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处,车辆发生故障停车。被告哈楠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其所驾车前部右侧撞戈武鹏所驾车后部左侧;后左小飞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来,其所驾车前部撞戈武鹏所驾车后部,造成戈武鹏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戈武鹏与哈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哈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戈武鹏与左小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左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盛公司支出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8619元。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津N×××××号小型客车、津J×××××号小型客车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龙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戈武鹏与哈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哈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戈武鹏与左小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左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龙盛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根据“戈武鹏与哈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哈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戈武鹏与左小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戈武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左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中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龙盛公司诉请车辆修理费一节,根据原告龙盛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提出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预留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赔偿份额的主张,因造成原告龙盛公司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非同一起交通事故,且其他方当事人未能同时起诉,所以不应在本案中为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54.75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5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3元、被告哈楠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