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商初字第49号原告大丰市三龙镇丰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小街。法定代表人张红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才。被告李震华。被告黄万新。
原告大丰市三龙镇丰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富资金合作社)诉被告丁建才、黄万新、李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云龙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忠俊、
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富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丁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华、黄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富资金合作社诉称,被告丁建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4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李震华、黄万新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丁建才借款后仅偿还了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欠我社本息合计55486.2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丁建才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3993元,罚息1493.2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合计本息人民币55486.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8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震华、黄万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建才辩称,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对所欠数额没有异议,利息我已经还到2015年5月份了,5月之后我就进戒毒所了,欠的钱等我从戒毒所出来后偿还。被告李震华、黄万新均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才因种植需要于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李震华、黄万新担保向原告丰富资金合作社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借出单位:丰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甲方),借款社员:丁建才(乙方)。担保人李震华、黄万新。
一、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9.9‰,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资金效力。
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资金的使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尾部借出单位处原告加盖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红生签名,被告丁建才在借款社员栏内签名、捺印,被告李震华在担保人①栏内签名、捺印,被告黄万新在担保人②栏内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丰富资金合作社向被告丁建才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丁建才在原告出具的互助资金借据借款社员栏内加盖印章,被告李震华、黄万新在担保人栏内加盖印章。借据中关于借款金额、月使用费率、逾期加费、还款期限等的内容均与借款合同书无异。被告丁建才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已欠原告本息合计55486.25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书原件、借据原件、大丰市三龙镇丰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单分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丰富资金合作社与被告丁建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震华、黄万新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丁建才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归还互助金本金、承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建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993元,罚息1493.2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合计本息人民币55486.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震华、黄万新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依约均应对被告丁建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震华、黄万新对被告丁建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丁建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了2015年5月份的利息,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丁建才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震华、黄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由于被告黄万新、李震华未到庭质证,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单方陈述负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大丰市三龙镇丰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3993元、罚息1493.2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合计本息人民币55486.25元,并承付5万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费率14.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震华、黄万新对被告丁建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丁建才、黄万新、李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韩云龙
审 判 员 徐忠俊
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顾云骕
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