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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253号

司转、佟鸿杰等与王长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司转,佟鸿杰,佟新杰,佟宏伟,王长河,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司转,女,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佟鸿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佟新杰,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佟宏伟,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河,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君。

原告司转、佟鸿杰、佟新杰、佟宏伟诉被告王长河、第三人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强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转、佟鸿杰、佟新杰、佟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王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许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转、佟鸿杰、佟新杰、佟宏伟起诉称,2003年,许强房地产公司与佟青贤(2014年7月31日病逝)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许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二号商服楼南起1-8间上下两层共16间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抵押房产归佟青贤所有。后许强房地产公司不能还款,于2012年6月10日与佟青贤签订《还款协议》将二号楼商服楼北起第5、6、7、8间上下两层作价1184000元抵债给佟青贤,并向原房屋租赁户下发了通知,明确告知房屋已经出售给佟青贤,租房协议到期后同佟青贤签订租房协议。2013年12月5日,许昌仲裁委作出的许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将许字第080100822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商服2#楼南起第三、四、五间房屋完整交付给申请人王长河,并协助王长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3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人王长河申请执行许昌仲裁委作出的许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张贴了公告。2014年3月21日,佟青贤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书。2015年1月9日,佟青贤病故后其家人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许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许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确认原告购买许强房地产公司二号商服楼北起第5、6、7、8上下两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起诉条件之一: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已有生效的仲裁书将房屋确权给王长河,案外人司转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书有关,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起诉条件,故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转、佟鸿杰、佟新杰、佟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司转、佟鸿杰、佟新杰、佟宏伟。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利花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