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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324号

万灵芝与陈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万灵芝,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24号

原告:万灵芝。

委托代理人:俞平光,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

原告万灵芝与被告陈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灵芝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归还,后经协商,原告、被告与“屠宰点”另一股东何炳南三方于2013年5月31日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在“屠宰点”49%的股份折价5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500000元欠款;原告亦同意受让;“屠宰点”另一股东何炳南也同意该转让。该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被告一直以忙于其它业务或不在富阳等理由,而未共同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事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富阳市××市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股权转让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股权价格24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万灵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三方协议,被告自愿将49%股权折价500000元清偿债务,三方均同意转让的事实。被告陈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万灵芝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力偿还,故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何炳南(丙方,系富阳市××市镇生猪点屠宰点(普通合伙)合伙人之一)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陈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万灵芝以打款方式借500000元,现已到期。原告万灵芝经多次催讨,被告陈刚无力偿还,故被告陈刚自愿将其在合伙企业富阳市××市生猪定点屠宰点的49%出资股权转让给原告万灵芝,用以清偿上述欠款,为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其在合伙企业富阳市××市生猪定点屠宰点的49%出资股权折价500000元转让给乙方万灵芝,乙方万灵芝同意受让。2.丙方何炳南同意甲方陈刚将其在合伙企业的上述49%出资股权转让给乙方万灵芝。3.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甲方陈刚立即退股,退伙前的合伙企业份额内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或享受。4.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作为新的合伙人入伙,入伙后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承担义务。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另查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刚未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何炳南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抵偿借款的方式,受让被告在富阳市××市生猪定点屠宰点的49%出资股权,且另一合伙人也同意该转让,故该股份转让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刚应配合原告万灵芝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万灵芝办理富阳市万市生猪定点屠宰点的49%出资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