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018号
原告:陈士行。
被告:叶国顺。
原告陈士行与被告叶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国顺支付原告货款4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国顺因需向原告陈士行购买胶水。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士行货款40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叶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