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164号申请执行人孙劲松,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延洲,个体户。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经理。被执行人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左鹏,该镇镇长。孙劲松与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劲松劳动报酬款30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对被告李延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李延洲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欠付被告李延洲工程款,依法无法执行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李延洲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延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延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延洲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