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361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