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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361号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361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