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083号
原告:仉刚
委托代理人:刘丰,男,1966年5月4日出生,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艳霞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仉刚为与被告耿艳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被告耿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儿仉暹情。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仉暹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三、无财产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艳霞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众泰牌汽车一辆应予以分割,对孩子治病的医疗费用1352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仉刚与被告耿艳霞于2007年2月27日依法进行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仉暹情,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同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众泰牌汽车一辆应予以分割。原告对其购买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辩解系其向父母借款12000元购买的二手车(牌号:鲁B5NH**)。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对该车确认现市场价值为8000元。被告另提供一份其女儿仉暹情于2015年7月15日在北京中研医院管理中心东城中医医院的用药处方及同年8月12日在北京中研医院管理中心东城中医医院的治疗单据(金额750元)一份(加盖公章)、二份在青岛海岸大药房的购药清单(金额分别为:258.64元、344.82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担该项费用。此外,原告提供部分家用电器的保修单、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等,用以证明上述物品已由被告拉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材料、医院收款收据、用药处方、购药清单以及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76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仉刚与被告耿艳霞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但在后期因家务等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均未及时沟通,相互谅解,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致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女孩仉暹情近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综合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及今后的健康成长与学习等情况,由被告今后继续直接抚养照顾对孩子则更为有利,原告应当从孩子今后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正常所需并依照其经济收入状况适当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用。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一辆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已确认该车现市场价值8000元,该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提供的孩子治疗费用,其中的治疗费750元有医疗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其他债务来源、财产证据、购药清单等,因对方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仉刚与被告耿艳霞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女孩仉暹情由被告耿艳霞直接抚养。原告仉刚自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此项款由原告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
三、原告今后每月可对孩子探望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协助。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牌号鲁B5NH**众泰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40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孩子因病治疗费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