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本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69-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环翠区金蚂蚁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33-5号。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宾大道南、体育中心对面。
上诉人威海本家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9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借款合同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因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要求���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秀 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