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2292号

赵永芳、赵永川等与赵晚明、赵双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晚明,赵永芳,赵永川,赵永花,赵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晚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花。以上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赵来锁。以上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吕有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明。

上诉人赵晚明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富廷与赵双明、赵晚明均是井陉县前亭村村民,三人约从2000年开始合伙经营前亭村西山建材厂。2005年,赵富廷因故要求退出西山的合伙经营,并在此后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企业由赵双明、赵晚明继续合伙经营,但企业资产一直未分割。2006年10月16日,赵双明作为井陉前亭西山建材厂(南厂)代表,与石家庄旭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当时赵双明与赵晚明系井陉前亭西山建材厂的实际经营合伙人。在与石家庄旭城建材有限公司合作期间,赵双明、赵晚明投资购买30铲车一部(购置人为赵双明),后于2007年5月28日合作结束,该30铲车抵顶给赵双明、赵晚明所有。2008年,该铲车一直由赵晚明经营。2008年,赵双明组织赵富廷及赵晚明、负责销售的赵某开会,核算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和亏损,最后确定每人应分得利润32000元,即赵富廷应分得利润款32000元。之后赵双明、赵晚明一直未将此款给付赵富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赵富廷及家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赵双明给赵富廷出具了内容为“晚民,给付庭32000元叁万贰仟元,赵双明”的字条一张,让赵富廷找赵晚明索要该32000元。赵富廷拿此字条多次向赵晚明索要该款未果,便又找赵双明索要,赵双明于2009年8月25日赵双明给赵富廷出具了内容为“晚明,有万才、付庭、你和我共同商定西山厂问题时以(已)明确说清,将富有铲车出售或干活来还付庭的欠款事项,可到现在没有进展,当时出售南山石厂时以前造过计划,售价不能低于115万,不然无法偿还外债,结果和老樊共商留下30铲车,少付给5万元,这样只能用此款来偿还付庭的欠款,铲车现有。见条后你和付庭商讨办法解决欠款3.2万元,如何处理有财产在就等于有能力偿还欠债。将5万元债务付原造价之内还清其它支付项目。铲车以(已)有售价标的7.5万-8万之间,授权赵付庭、赵来锁、赵晚明三人共同解决,铲车的购卖手续都在我手给予办理。原合伙负责人赵双明授权。2009年8月25日决定”的字条一张。2015年5月18日,赵富廷将赵双明、赵晚明列为被告起诉,要求赵双明、赵晚明共同给付欠款32000元。诉讼过程中,赵富廷于2015年9月18日因病去世。赵富廷的三个子女即赵永芳、赵永川、赵永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赵富廷的妻子和父母现均已去世)。庭审时查明,三个合伙人在赵富廷退伙时对欠款32000元是否给付利息没有约定。另外,双方所指的30铲车在赵双明、赵晚明合伙经营结束后,一直由赵晚明经营。赵晚明庭审中称,自己现已将铲车抵顶了自己建厂时所借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某某的证言、被告赵双明出具的字条等可以证实。原审认为,赵富迁与赵双明、赵晚明曾为合伙关系,在赵富廷退伙后,三个合伙人及管理销售的赵某某一起就合伙帐目进行核算,最后确定赵富廷应得利润款32000元,该款额是三个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核算后确定的,此后赵双明、赵晚明继续经营西山建材厂,应对欠赵富廷的3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双明、赵晚明以西山建材厂的企业资产作为资本,又与他人合作经营,赵富廷未再参与,说明此后的经营与赵富廷没有关系。在赵双明、赵晚明与他人合作期间所购置财产应归新企业所有,后商定该铲车归赵双明、赵晚明所有,属合伙财产。赵富廷在多次索要32000元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赵双明作为企业负责人,决定由出售铲车所得款偿还赵富廷欠款,在赵富廷不反对该决定或该债权可以实现的情况下,可按此决定执行。但是,赵晚明现已将该铲车抵顶债务,赵双明、赵晚明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没有道理。赵富廷去世后,赵永芳、赵永川、赵永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承继向赵双明、赵晚明索要欠款的权利。退伙时,三个合伙人对该欠款是否给付利息未进行约定,现赵永芳、赵永川、赵永花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赵双明、赵晚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永芳、赵永川、赵永花欠款32000元,赵双明、赵晚明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赵永芳、赵永川、赵永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赵双明、赵晚明共同负担。宣判后,赵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赵富廷退伙时应得利润款为32000元证据不足,该款系赵双明承包期内给付赵富廷的款项,应由赵双明承担,并非合伙终止时应得利润,原审判决赵晚明承担偿还责任无依据。

二、本案涉及的30铲车系赵晚明与赵双明共同财产,赵双明没有经过赵晚明同意将该铲车上的财产利益任意处分给赵富廷,该处分行为无效。

三、赵富廷于2005年因故要求退伙时,合伙企业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所谓赵富廷应分得利润款3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该结算决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富廷、赵双明、赵晚明约从2000年合伙经营西山建材厂,赵富廷于2005年退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对于本案32000元是否为合伙终止时应得利润,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赵晚明否认本案32000元系合伙终止时应分得利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赵永花、赵永川、赵永芳提供的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08年6月8日,赵富廷、赵双明、赵晚明与赵某开退伙会议,经念帐清算,最后决定赵双明、赵晚明给赵富廷32000元,卖完铲车给赵富廷钱;赵双明、赵晚明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赵某之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案32000元系赵双明、赵晚明、赵富廷对合伙期间账目核算后确定的赵富廷应得利润款,此后赵双明、赵晚明继续经营西山建材厂,故赵双明、赵晚明应对本案32000元利润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晚明主张不应承担本案32000元利润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晚明称赵富廷退伙时,企业未经清算,认定赵富廷分的利润款32000元错误;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赵富廷退伙时未清算财产,但赵某证言已证实,2008年6月8日,赵富廷、赵双明、赵晚明与赵某开退伙会议进行了念帐清算,赵晚明、赵双明对该内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证言的认可;故赵晚明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晚明主张赵双明没有经过赵晚明同意将30铲车上的财产利益任意处分给赵富廷,该处分行为无效;赵某证言证实赵富廷退伙时,最后决定赵双明、赵晚明给赵富廷32000元,卖完铲车给赵富廷钱,赵双明、赵晚明对该内容无异议,现赵晚明称赵双明未经其同意将30铲车上的财产利益任意处分给赵富廷,该主张与赵某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