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559号原告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红海,居民。
原告单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0日生男孩葛某乙,现读初中。婚后前几年相处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有外遇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被告身体不好,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0日生男孩葛某乙,现读初中。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共同财产位于盐城市射阳县新洋农场五村15幢5号上下两层房屋一栋(共110平方米)暂不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加之遇事相互沟通少,彼此不信任,日积月累,彼此产生隔阂,尤其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葛某乙已年满10周岁以上,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葛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近年葛某乙生活、学习均系原告照料,故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用。根据本地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用5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葛某丙,被告葛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单某小孩抚养费用500元直至葛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小孩抚养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殷昌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