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09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在陇西县和平乡永胜村漆树沟社路上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持有土枪一支,并当场扣押。经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物证枪支一支,刑事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枪支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康 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火阳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