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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2049-2号

执行人陈建与祁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执行人陈建,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2049-2号申请人执行人陈建,居民。被执行人祁军,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建与被执行人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2015)建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军负担。”执行过程中,除了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外,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