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55号原告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镇金乐村。负责人孟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任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臧兴东,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成治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
原告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孙家沟)诉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高速路公司)、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县政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沟负责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高速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国家对高速公路的规划,杭瑞高速公路从金沙县内经过,该杭瑞高速公路由被告承建,因修建该公路需要占用原告于2007年修建的石料厂,在相关文件规定下,原告无条件接受被告征占的要求。2009年原告被迫停止一切生产,在被告征占时,原告的厂是合法办理的,并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手续。后原告向征占部门提出理赔,通过各方协调,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并在2010年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确定赔偿金额为599523.00元,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指挥部出具了相关报告,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9952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9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速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修建公路的主体,并不具备征拆土地、征用财产的主体资格,高速公路修建的征拆工作是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而贵州省交通厅又与毕节地区行署签订协议书,由地方来配合完成,在征拆过程中,高速公路公司只是省交通厅的委托人,并按照交通厅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所以这应当是征拆合同产生的纠纷。另外,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我公司的书面确认,只是杭瑞公路指挥部单方发出的会议纪要,同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没有对计算标准进行明确,在我方代表省交通厅与原告协商过程中,金沙县人民政府开始修建绕城公路,该公路覆盖了原告方厂址的大部分,而我公司修建的是一段高架桥,只是从原告方采石场一侧通过,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生产的企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孟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投资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孙家沟石料厂相关资料复印件,共计35页,证明孟XX的实际投资及转让情况和证明高速公路指挥部审计认定石粉厂的损失金额为59952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4、金府专纪(2015)24号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段压覆部分矿山赔付遗留问题处置的协调会议纪要、金高指(2013)28号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指挥部关于请求及时理赔孙家沟石粉厂的报告、毕高指纪(2013)27号毕节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全市在建高速公路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纪要、金高指(2010)95号杭瑞高速公路遵毕段(金沙境)建设矿产压覆理赔谈判纪要,共计16页,证明被告征占原告厂址。经质证,被告对金府专纪(2015)24号、毕高指纪(2013)27号、(2010)95号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金高指(2013)28号有异议。5、孙家沟石料厂所列支费用清单(两页)、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段)压覆矿补偿项目统计表,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6、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申请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其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处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采石厂大部分被金沙绕城路所覆压,被告方修建的高架桥仅仅是从采石厂的一侧通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协议书,证明贵州省交通厅及杭瑞高速金沙指挥部才是适格的被告。经质证,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县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县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至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沟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该石料厂修建在金沙县岩孔镇金乐村,位于杭瑞高速公路遵毕段金沙境K1655+200-300处(遵义至毕节右侧)。孙家沟系经营石灰开采、加工销售的采石厂。根据孙家沟采矿许可证载明,原告的采矿权至2012年10月到期。被告高速路集团系对杭瑞高速公路进行项目建设并对项目公路进行管理的企业法人。后因被告修建的杭瑞高速公路高架桥经过原告采石场附近且距在建杭瑞高速公路红线不足二十米,故而导致孙家沟不能再进行开采,致使工厂停工。2010年7月,孙家沟向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指挥部(以下至主文简称金沙指挥部)申请理赔,2013年9月5日,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毕节指挥部)、高速路集团、遵毕项目办、贵州省交通厅等各单位(部门)召开全市在建高速公路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会议决定孙家沟理赔问题由遵毕项目办会同金沙指挥部共同认定,根据认定情况理赔。2013年12月20日在毕节指挥部指导下,金沙指挥部、遵毕项目办、孙家沟三方进行协商,确认孙家沟压覆矿的理赔金额为599523元,被告高速路集团对该金额未提出任何疑异。后原告在申请理赔的过程中,由于金沙新城区绕城公路建设与杭瑞高速公路交叉经过孙家沟,故被告高速路集团以金沙绕城公路压覆了原告孙家沟厂址的大部分,应由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2009年12月18日,贵州省交通厅与毕节地区行署签订《杭瑞高速公路遵义至毕节段(毕节境)拆迁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毕节地区行署实施遵毕公路建设的拆迁工作,并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按时足额向毕节地区行署拨付拆迁经费和工作经费。该协议具体实施单位为贵州省交通厅委托高速路集团负责实施,毕节地区行署委托毕节地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实施。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机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家沟系合法经营开采厂矿,被告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致使孙家沟无法正常开采,被迫停工,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厂址距离被告修建的杭瑞高速公路红线不足20米,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性,原告停止开采工作,致使工厂停工,被告高速公路集团作为拆迁工作协议内约定的实施单位及实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孙家沟进行赔偿,后因各种原因致使孙家沟赔偿事宜至今未赔付完毕。
被告辩称本案中高速路集团是受委托一方,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贵州省交通厅的辩论意见,因该协议系省交通厅与毕节地区行署的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既是作为杭瑞高速公路承建方,又是拆迁工作的实施方,原告有理由相信高速路集团是合理、合法的赔偿义务主体,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速路集团辩称县人民政府修建的绕城公路压覆了孙家沟石料厂的大部分,故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原告停工系被告高速路集团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引起,虽绕城线公路的修建压覆了大部分石料厂,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高速路集团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系金沙指挥部的单方意思表示,未有遵毕项目办通知的签署认可,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辩论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12月23日,遵毕项目办即被告高速路参与了对孙家沟赔偿事宜的协商,协商得出理赔金额599523.00元,被告对此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认可该赔偿金额,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至付清赔偿金额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本案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体现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予以确认,从被告确认赔偿金额之日起(2013年12月23日)以赔偿金599523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赔偿款人民币599523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以赔偿款599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1元,由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凯
审 判 员 龚雪莹
代理
审判员 景小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