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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83号

谢辉军与黄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辉军,黄秀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83号原告谢辉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奎,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辉军诉被告黄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奎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辉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黄应财同在江苏苏州从事废品收购,双方因业务关系私交甚厚。因此与被告相识,在此至后被告数次以承包工程、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之间关系而数次借款给被告。2012年1月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55000.00元,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具状你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355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审理费用。原告谢辉军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证明被告黄秀奎借款事实;被告黄秀奎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黄应财同在江苏苏州从事废品收购,双方因业务关系私交甚厚,在此期间被告数次以承包工程、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5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辉军现金¥355000.00元,叁拾伍万伍仟元,限2012年1月1日结清,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黄秀奎2011年1月1日”。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55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奎欠原告借款35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12.50元,由被告黄秀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32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秦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