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440号原告包颖被告刘庆被告申克军被告张宪青被告青岛魅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包颖与申克军等五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申克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崂山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系合同的贷款人且住所地在崂山区,故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申克军的其他理由不属管辖案件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申克军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申克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