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71号
原告:吴法宝。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法宝诉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中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
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法宝诉称:2014年6月19日,其与案外人张华(公民身份号码:)签订协议,购买张华实际所有并挂靠登记于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的“中伟机0858”轮。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购船款等款项,张华依约交付了“中伟机0858”轮。2014年6月24日,其与被告中伟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约定其将“中伟机0858”轮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此后,被告中伟公司私自将“中伟机0858”轮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导致该轮船舶证书被银行留存,并两次承诺交付相关证书,但至今未交付。同时,因船舶证书被银行留存,影响船舶年审,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中伟机0858”轮。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吴法宝系“中伟机0858”轮实际所有权人;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伟公司承担。后原告吴法宝当庭撤回了其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中伟公司当庭同意。
被告中伟公司辩称:1、“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系原告吴法宝自愿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不具备提起确权之诉的条件;2、其将“中伟机0858”轮用于抵押,并不影响该轮的正常经营,没有违反挂靠合同的约定。原告吴法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法宝的公民身份证原件、被告中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收条》、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吴法宝于2014年6月19日从张华处购买挂靠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的“中伟机0858”轮并支付购船款,张华亦向原告交付该轮。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挂靠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吴法宝将该船舶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经营,并确认“中伟机085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吴法宝。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吨位证书、船舶签证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营业运输证、船舶卡原件,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法宝系“中伟机0858”号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并一直经营该轮。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目的:1、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中伟机0858”号船舶产权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两次出具承诺书解除抵押,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的事实;2、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原、被告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的内容范围,损害了原告吴法宝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船舶确权纠纷和确认解除合同可以在同一案中进行处理。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被告中伟公司船舶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中伟机0858”轮一直由原告吴法宝本人经营。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法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中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法宝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中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法宝提交的证据七系复印件,被告中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吴法宝举证、被告中伟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中伟机0858”轮系内河航区钢制干货船,2010年6月26日建成,总吨314,参考载重吨560,船舶识别号CN20095777357,初次登记号271210000930,于2010年7月2日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中伟公司,但实际由张华享有该轮所有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吴法宝与张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吴法宝购买张华所有的“中伟机0858”轮,合同价款人民币758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定金18800元,余款740000元在张华交付船舶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法宝向张华支付了购船价款,张华向原告吴法宝交付了“中伟机0858”轮,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吴法宝购买“中伟机0858”轮款项总计7738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吴法宝自愿将“中伟机0858”轮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船舶产权仍归原告吴法宝所有,挂靠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原告吴法宝对“中伟机0858”轮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挂靠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3、原告吴法宝依据船舶载重吨按照6元/吨的标准按年支付挂靠费用。4、被告中伟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负责为“中伟机0858”轮代办各类营运证件及船员证书的年审等事项。在原告吴法宝将“中伟机0858”轮挂靠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经营期间,被告中伟公司未经原告吴法宝同意私自以该轮船舶所有权作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2015年2月4日,被告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树平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吴法宝出具《承诺书》,称:被告中伟公司将原告吴法宝所有的“中伟机0858”轮产权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吴法宝可在2015年6月30日前来领取产权,若领取不到,由被告中伟公司及其本人负一切责任。前述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未能履行承诺。2015年8月21日,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作为承诺人,案外人泰州市源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吴法宝出具《承诺书》,称:1、原告吴法宝所有的“中伟机0858”轮产权被被告中伟公司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中伟公司此前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轮产权还给实际所有人原告吴法宝,现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再次承诺在2015年8月26日前办好该轮的其他证件并交付给原告吴法宝;2、被告若中伟公司未在2015年8月26日前办好“中伟机0858”轮的加期等相关手续,由被告中伟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且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承诺立即以75万元向该轮实际所有人原告吴法宝收购该轮;3、若“中伟机0858”轮的加期等相关手续在2015年8月26日前办好并交付给原告吴法宝,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将该轮产权交付给原告吴法宝,否则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无条件以75万元向该轮实际所有人原告吴法宝收购该轮;4、一切相关手续办好后,被告中伟公司同意原告吴法宝将“中伟机0858”轮迁出,如发生其他不可控因素,被告中伟公司违约,由泰州市源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中伟公司擅自将“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用于办理抵押贷款,且未履行解除抵押的承诺,原告吴法宝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吴法宝的诉请能否成立,取决于如下因素:
一、原告吴法宝享有“中伟机0858”轮实际所有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吴法宝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吴法宝享有“中伟机0858”轮实际所有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中伟机0858”轮原系张华挂靠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吴法宝与张华签订《协议书》购买该轮,支付了合同价款,张华亦将该轮交付给原告吴法宝。原告吴法宝购得“中伟机0858”轮后,与该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伟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轮挂靠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均认可该轮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吴法宝享有。因被告中伟公司擅自将“中伟机0858”轮用于办理抵押贷款,且未及时办理该轮年检手续影响原告吴法宝对该轮的正常经营后,被告中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亦均承认原告吴法宝系“中伟机085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承诺限期办理船舶年检等手续。据此可知,被告中伟公司对于原告吴法宝自张华处购得“中伟机0858”轮,并因此取得该轮船舶所有权并经营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吴法宝购得并经营“中伟机0858”轮,其主张对“中伟机0858”轮享有实际所有权,具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吴法宝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法宝自张华处购买“中伟机0858”轮,依约支付了购船款项,张华亦将该轮交付原告吴法宝占有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吴法宝依法取得该轮所有权。原告吴法宝为经营“中伟机0858”轮,将该轮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导致该轮的实际权属与船舶所有权登记不一致。虽然被告中伟公司对原告吴法宝享有“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并无异议,但被告中伟公司擅自将该轮用于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对原告吴法宝行使“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吴法宝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其对“中伟机0858”轮享有的船舶所有权。被告中伟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吴法宝之间对“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争议,不具备提起确权之诉的条件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合法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法宝依法取得“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但该轮的权属登记与该事实不符,且其对该轮享有的实际所有权受到被告中伟公司侵害,原告吴法宝向本院请求该轮由其实际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中伟机0858”轮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但不影响原告吴法宝主张其享有该轮的实际所有权,故本院依法确认“中伟机0858”轮的实际所有权为原告吴法宝享有,但原告吴法宝对“中伟机0858”轮享有的实际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吴法宝实际享有“中伟机0858”轮船舶所有权,但原告吴法宝对“中伟机0858”轮享有的实际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84.5元,由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一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