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990号
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少华,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诉被告胡少华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被告胡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2013年至2014年度3年土地承包费2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博乐市工业区的属原告所有的280亩土地的承包给被告胡少华,合同期4年,每亩承包费为250元,每年共计承包费为7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0年至2011年度、2011年至2012年度2年度承包费免收。2006年至2007年度、2007年至2008年度及2008年至2009年度3年度承包费交清,但2009年至2010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及2013年至2014年3年度承包费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胡少华辩称,对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已交清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4个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胡少华认可欠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个年度的承包费未交纳,原因是原告在2010年将被告在该承包土地上加盖的房屋拆迁,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时任领导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补偿或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个年度的承包费相抵,无需再另交纳承包费,故被请求驳回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将位于工业区的土地280亩承包给胡少华生产种植四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50元,全部土地承包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承包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中还对承包期间生产用水、水费、电费、机井及其配套设备、生活用房的损害、管理荒地周边的林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为在2006年3月1日合同签订履行中,由于地下水位下降,污水的配发断断续续,原有的旧机井供水不足,导致农作物年年受旱,为了避免因水资源不足造成经济损失,原协议的土地面积、每亩交纳利费按原合同执行,胡少华已按原合同履行了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四年的全部土地承包费。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胡少华安装灌溉设备、机井维修等需投入大量资金,自2010年至2011年两年,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不再收取承包费用,至合同期满,乙方按原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合同的承包期延长5年,即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胡少华灌溉设备改造后,合同期满,所有设备(滴灌、高压灌、机井高压水泵、配电、机井电缆线)附有发票,无偿移交给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2011年7月28日、8月28日及9月3日被告胡少华为维修井房花费维修费13800元,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时任局长田作栋在票据中签字注明同意支付。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胡少华已向原告交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28日2个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40000元尚未交纳。另查,现原博乐市园林局将名称变更为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个年度土地承包费140000元未支付,被告胡少华辩称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同意将该款与房屋拆迁补偿款相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2013年至2014年3个年度土地承包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28日2个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40000元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从140000元土地承包费中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井房维修费用,原告认可被告为维修井房产生维修费13800元,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时任局长田作栋亦签字注明同意支付,故应从140000元承包费中扣除维修费用13800元,被告胡少华还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2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个年度土地承包费126200元;
二、驳回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博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890元,由被告胡少华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贺 婉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