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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294号

孟庆杰与牛庆旺、牛庆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庆杰,牛庆旺,牛庆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曾用名孟石山),男,1956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牛庆郃,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杰诉被告牛庆旺、牛庆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牛庆旺、牛庆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杰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牛庆旺、牛庆郃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滑县上官镇孟庄村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被告无故拒收原告向其支付的租赁费,并于2015年5月8日拉土将土卸在原告的门市门前,致使原告的门市无法正常经营,还谩骂、殴打原告及家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2年签订的租地协议;2、被告排除妨害将卸在原告门市前的土方清除干净并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庆旺、牛庆郃答辩并反诉称,1992年4月18日,牛庆旺、牛庆郃与孟庆杰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麦款定于每年二月份一次性付清。5、要是麦款石山不给,对方能停止营业和拆房”,租地期限为无限期。2008年至今孟庆杰没有给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2015年初孟庆杰在租用牛庆旺、牛庆郃的土地上建房,欲继续使用该土地,牛庆旺、牛庆郃不同意,前去阻止,牛庆旺、牛庆郃的家人被毒打一顿。2015年5月22日,牛庆旺、牛庆郃向孟庆杰书面提出解除租地协议的通知,孟庆杰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牛庆旺、牛庆郃与孟庆杰之间的租地协议已将解除。另牛庆旺、牛庆郃与孟庆杰之间的租地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提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牛庆旺、牛庆郃与孟庆杰之间的租地协议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超过20年之后的期限是无效的约定;同时孟庆杰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义务,牛庆旺、牛庆郃已经书面通知孟庆杰解除牛庆旺、牛庆郃与孟庆杰之间的租地协议,但孟庆杰罔顾事实,起诉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应依法驳回孟庆杰的诉讼请求,并判决: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808.5元;3、原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将停在门口建筑垃圾清除运走并赔偿损失10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牛庆旺、牛庆郃反诉,孟庆杰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长期合同,合同约定只需孟庆杰使用;牛庆旺、牛庆郃将土地租赁给孟庆杰以后,孟庆杰已经申请将该快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故本案应依据土地法;孟庆杰每年支付费用都是通过孟庆令来支付,多次支付,牛庆旺、牛庆郃拒收后,孟庆杰进行了提存,孟庆杰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孟庆杰没有收到牛庆旺、牛庆郃的解除租地协议的通知,也没有实施倒垃圾的侵权行为,故依法应驳回牛庆旺、牛庆郃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8日,孟庆杰为租用牛庆旺、牛庆郃土地从事经营,分别与牛庆旺、牛庆郃签订了《租地协议》各一份,载明:孟庆杰组牛庆旺、牛庆郃西地公路边,租地条件如下:1、租每亩地每年700市斤小麦,现金300元,(一份协议)长21米,宽3.2米、折亩0.1亩、折小麦70斤、款30元,另一份协议约定的长为21米,宽5.3米,合0.167亩,折小麦117斤,款50元);2、麦款定于每年二月一次付清;3、石山租这地只准什么时候他不租,不准对方有任何理由来收回,不论多少年;4、什么时候石山不租了,把房拆掉止,粮费都得付清;5、要是麦、款石山不给,对方能停止营业或拆房;6、耕地公粮由庆旺(庆郃)负责,房产税由石山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因土地租赁协议起纠纷,牛庆郃于1997年将孟庆杰起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所争议的共计面积为0.26亩的土地被滑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建设用地,并为孟庆杰颁发了临时占用许可证(2001年又颁发过一次)。本院于1997年6月27日作出了(1997)滑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牛庆郃的起诉。在此原、被告之间按照《租地协议》继续履行。2015年5月,孟庆杰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事件。孟庆杰于5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滑县支行给牛庆郃汇去2005元,于5月27日被牛庆郃退回。2015年7月20日,牛庆旺、牛庆郃让村委会向孟庆杰转交解除租地协议的通知,因孟庆杰不认识字没有接受。另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许,孟庆杰、杜志英、孟焕娟与周玉梅、李社霞因土地租赁发生打架,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打架过后孟庆杰的门市被建筑垃圾及土将经营的门市门口堵死,致使孟庆杰经营的门市无法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孟庆杰提交的汇款收据、银行存折、证人证言、租赁协议、民事裁定书、判决书、临时占地许可证、照片四张、村委会证明,牛庆旺、牛庆郃提交的租赁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村委会证明、照片、汇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1992年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私自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用于建房做生意使用,既未征得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又改变了承包经营内容,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私自转包行为同样导致了其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对该无效转包行为本应依法将责任田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但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使用该土地租赁时从1997年至今,经滑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办理了临时占地许可证,后该块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至今,村委会及上官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均签章同意其在0.26亩土地内建设门市用房。村委会对该0.26亩的土地使用权已再行处分,事实上已经终止了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土地承包关系,此时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已合法取得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颁发临时占地许可证至该块土地为建设用地,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对该0.26亩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门市前的建筑垃圾及土和在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门口的建筑垃圾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筑垃圾及土是对方所倾倒并影响正常经营或者通行,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和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均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建筑垃圾及土应自行清除,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牛庆旺、牛庆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杰负担,反诉费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庆旺、牛庆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韩 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