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30民初218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黄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