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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执保147号之一

杨敏与王凤云、姜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敏,王凤云,姜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执保147号之一

原告:杨敏,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凤云,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姜玉峰,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敏与被告王凤云、姜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敏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凤云、姜玉峰银行存款在860000元内进行保全,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杨敏所有的大众牌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手续二、原告杨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原告杨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原告杨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原告杨敏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 判 长  史卫红

代理

审判员  杨文祥

代理

审判员  滕仁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