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执保147号之一
原告:杨敏,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凤云,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姜玉峰,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敏与被告王凤云、姜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敏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凤云、姜玉峰银行存款在860000元内进行保全,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杨敏所有的大众牌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手续二、原告杨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原告杨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原告杨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原告杨敏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 判 长 史卫红
代理
审判员 杨文祥
代理
审判员 滕仁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