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100-1号申请执行人朱小龙,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斌,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朱小龙申请执行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斌应向申请人朱小龙支付欠款本息163800元、诉讼费1450元,合计16525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司股权及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及工资均被另案冻结,仅有住房公积金7300元可供提取,本院逐通过扣划被执行人何斌住房公积金7300元,现已向申请人支付725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何斌负担。因被执行人何斌目前无履行剩余款项的能力,尚差158000元待被执行人何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 勃
审判员 王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许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