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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112号

原告吴利勇与被告张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利勇,张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112号原告吴利勇,男。被告张永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代表人王晓平,给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市平鲁区煤园南路。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利勇与被告张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文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勇、被告张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勇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张永兴驾驶自养的晋FE2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井坪镇恒恒小食品批发店东巷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井东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崔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96927.89元。

被告张永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平鲁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因我的车辆投入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平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情况没有异议;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永兴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晋FE2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井坪镇恒恒小食品批发店东巷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井东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反了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利勇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第1406031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兴所有的晋FE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利勇受伤后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2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8日),支出有关医疗费用3595.39元,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21元。原告吴利勇出院后,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利勇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原告吴利勇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兴给原告垫付有关费用1700元。朔州市公安局凤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证实,原告吴利勇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女二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并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晋FE2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转弯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利勇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对此作出了平公交认字第1406031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兴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吴利勇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永兴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永兴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永兴自行给予赔偿。原告吴利勇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4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原告吴利勇的医疗费4016.39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予证实;其住院32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每天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石膏托外固定6周,故护理费为6176.87元(30467元/年÷365天×74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20162.87元(34230/年÷365天×215天);原告吴利勇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北坪村管理委员会、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北坪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原告吴利勇一家从2004年开始至今居住在平鲁区,其居住、生活、经济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来对待,原告吴利勇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吴利勇的伤残赔偿金为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予证实;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抚养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9.25元;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5.55元;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77.75元,上述有关费用共计101926.68元。因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有关费用共计96927.89元,故本院在原告要求赔偿的限额内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兴已给原告吴利勇垫付有关医疗费用1700元,原告吴利勇应将被告张永兴所垫付的1700元予以退还给被告张永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利勇的医疗费40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176.87元、误工费20162.87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3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92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承担96927.89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927.89元)。二,原告吴利勇退还被告张永兴垫付的有关医疗费用1700元。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鉴定费1500元,共26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承担911.5元,由被告张永兴承担1700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文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靳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