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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673号

陈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伊犁雨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XX街道XX村,住新疆伊宁市XX路。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行贿,于2015年5月26日由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正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中央储备粮伊犁直属库需要租赁仓储设施,后经中储粮伊犁直属库主任白某某(另案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与伊犁雨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某签订租赁仓储合同,选择伊犁雨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作为代储方。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白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到白某某位于伊宁市经典花园的家中,送予现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并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中央储备粮伊犁直属库需要租赁仓储设施储粮,经中储粮伊犁直属库主任白某某(另案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中央储备粮伊犁直属库霍城分库与伊犁雨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某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选择伊犁雨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作为代储方。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白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到白某某位于伊宁市经典花园的家中,送予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中储粮新(2013)19号关于白本林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央储备粮伊犁直属库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伊犁雨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仓房设施租赁合同签约审批表及合同,被告人陈某某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孔金山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马仕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