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648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燕,某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于1991年12月25日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现已成家独立生活,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打骂。2012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岳某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岳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00元至岳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岳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3.婚生女岳某乙、岳某甲的户籍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岳某甲、岳某乙的身份情况。4.某县某乡郞坪村村民委员会和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及某县公安局贵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面的岳争宽与岳某系同一个人,结婚证上面的陈某某与陈某系同一个人。5.原告陈某的户籍登记表。证明原告陈某的曾用名为陈某某。6.2015年12月30日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岳某长年在外务工。7.冯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开始被告在某地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8.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沈阳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独自一人回家带孩子,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被告也没有往家里寄钱,很少与原告联系。9.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开之后,被告就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未向家中寄钱。10.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多年就在某地务工,2012年双方因为发生了矛盾,原告就独自回家带孩子,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经常赌博,经常吵闹,被告没有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职责。11.陈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子女情况及2012年开始分局至今的情况。12.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法庭依职权于2016年3月24日对某县某乡某村村支部书记覃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家庭的人口及财产情况,被告岳某很多年不在家的情况。原告陈某对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1991年12月25日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起名岳某甲,现已成家。2008年4月8日生育次女,起名岳某乙,现就读于某县第二小学。
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1998年原、被告一同到沈阳务工,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独自带着次女岳某乙回到某生活至今。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对家庭尽职尽责。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分歧,双方不能冷静地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予以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岳某每月给付岳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岳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清刚
人民陪审员 黄廷民
人民陪审员 梁显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