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84号华业院内综合楼一楼南侧。诉讼代表人吴春福,户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系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钟某甲,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麒麟花园H1404房,暂住本市南山区前海路鼎泰丰华三期F栋2201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嘉广,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春福、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嘉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公共汽车灭火器、CAN总线、发动机配件等,被告人钟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要客户。被告人钟某甲在与深圳市巴士集团副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的交往中,请托黄某关照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配耗材的采购活动获得优势竞争地位。黄某接受被告人钟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灭火配件采购选型等方面向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倾斜。为与黄某搞好关系,被告人钟某甲自2012年至2015年间,先后4次向黄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0万元。此外,2014年下半年,黄某的儿子黄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花卉市场租赁了一个店铺开设沉香馆,被告人钟某甲主动为黄某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7万元的店铺转让费。2015年3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人钟某甲接受询问,在立案前,钟某甲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关于店铺转让费人民币17万元,并非被告人钟某甲直接为受贿人黄某转账,而系被告人钟某甲帮忙由第三方支付给黄某,且黄某也表示愿归还,现该款项已归还;2、被告人钟某甲并没有为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行为,属于自首;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钟某甲是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300多名员工管理者,能解决就业问题;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由被告人钟某甲出资设立,主营公共汽车灭火器、CAN总线、发动机配件等汽车零部件产品的销售业务,被告人钟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制人,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系该公司主要客户。在公司业务往来中,被告人钟某甲结识了巴士集团副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并在交往过程中请托黄某关照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在巴士集团的相关业务。黄某则接受被告人钟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在巴士集团供应商资格的维系、产品耗材的采购等方面获得优势性竞争地位。为维护双方关系,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先后4次向黄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0万元。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某甲得知黄某的儿子黄某欲在本市福田区花卉市场租赁店铺开设沉香馆后,代黄某支付了人民币17万元的店铺转让费。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经检察机关通知后依法接受询问,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到案经过,黄某的个人信息、任职文件、职责说明,深圳市巴士集团历年向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物资种类情况简表、采购金额汇总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钟某乙、邢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钟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行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亦应以单位行贿罪对其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行贿金额的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被告人钟某甲支付的人民币17万元店铺转让费是否应计入行贿金额,对此,该款项的支付系由黄某与被告人钟某甲沟通之后由被告人钟某甲委托其侄子支付,双方均知晓该笔款项的存在,被告人钟某甲之所以支付该款项,其主要目的亦系出于维护与黄某的关系,其在支付款项时并未确认款项的性质,亦未提出还款、垫付等字眼,并且在黄某提起该笔款暂时先垫付时明确表示不需要归还,具有明显的给予的主观故意;而且,对于黄某而言,其当时足有能力支付该笔转让费,但却要被告人钟某甲予以支付,其虽口头表示垫付,但无明确的还款意图及时间,且直至案发前的较长时间段内,黄某亦未实际还款,足以证实其具有占有的主观目的;黄某虽在案发后归还该笔款项,但该行为应视为黄某在案发后的主动退赃行为,不宜认定为借款的归还,因此,被告人钟某甲支付的该17万元人民币应计入单位行贿金额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款并未由钟某甲转出、该款系垫付款且已归还、应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共信达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平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