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60号
原告:金志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士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志明与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明诉称: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系周士发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3月19日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周焰生建设,并签订《望江县长岭镇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后周焰生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清工)。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提供砖和外墙油漆,该工程按照约定期限完工。2014年10月13日,周焰生不幸去世。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及周焰生家属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61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1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志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金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志明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周士发;3、望江县长岭镇泊湖湾农家乐休闲公司综合大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与周焰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周焰生承包被告公司综合大楼工程等事实;4、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等三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志明工程款1126179元等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4。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与周焰生签订望江县长岭镇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后周焰生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3日,周焰生去世。2014年11月29日,甲方为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及周士发、乙方为刘红云(系周焰生亲属)与丙方为金志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三方约定:“由甲方直接将工程款1126179元支付给丙方,并由甲方出具欠条给丙方。”同日,周士发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金志明工程款1126179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陆仟壹佰柒拾玖元整。今欠人:周士发。2014年11月29日。”此后,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金志明及周焰生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与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士发电话联系,其称其所发包工程的承包人为周焰生,后周焰生将工程分包给向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结算后,三方约定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金志明与周焰生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周焰生承包望江县长岭镇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然原、被告与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志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1126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具体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金志明工程款112617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望江县泊湖湾农家乐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宾长
代理
审判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只要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